政府委托,不应收取保证金案情
2007-08-19 00:00:00   来源:   评论:0 点击:

    安徽省某市一家拍卖公司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2月,先后两次接受某县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拍卖土地使用权,委托人要求在拍卖前该公司必须交纳1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该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先后交纳保证金共100万元,其中第一次拍卖招商和拍卖公告均由委托方直接做出,但该场拍卖会无人报名未能成交。第二次对同一标的物的拍卖于2006年2月进行,招商和拍卖公告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该公司联合展开,该公司负责支付因拍卖出现的各种费用约5.5万元。第二次拍卖会同样因价格原因未能成交。事后该公司多次要求国土资源部门返还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但至今不予返还。2006年8月16日,该拍卖公司提起诉讼。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分析:该规定明确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实施国土资源管理的行政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具有行政管辖权,这种代表国家行使的行政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是不能作为商品转让的。
    法条: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分析:该规定表明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但这种权力不能通过有偿的形式进行转让。拍卖权不等于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但无权以买卖形式出让拍卖权。因此,委托方——某县国土资源部门将国家赋予部门的行政权以买卖的形式进行交易显然是违法的。
    法条: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收取土地出让金。
    分析:“土地出让金”不等于“拍卖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手段实施土地出让,但不能把这种出让的权力作为商品买卖,如果拍卖权有偿出让合法,那么也可以把挂牌权、招标权甚至办公权纷纷加以出让。显然,这种将行政权力看作商品进行买卖,并收取“出让金”的做法是违法的。
    观点
    某县国土资源部门认为自己向拍卖企业收取出让金,是拍卖市场的竞争造成的。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市场竞争是市场发育的合理表现,应当由市场本身对这种竞争加以规范。如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遇到市场竞争时都将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有偿出让出去,势必引发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影响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因此这种权力寻租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应该是无效合同。目前我国正在对行政部门依仗行政权力的寻租行为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整顿。相信某县国土资源部门也将从中吸取教训,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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